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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鼓勵本市養殖漁民申辦養殖漁業登記證,提高領證比例,並衡酌旨揭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養殖設施如有建築物或魚塭用水,應符合建築法或水利法等有關法規規定。」已足管制養殖漁業合法用水行為,爰刪除旨揭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需取得並檢附水源使用證明之規定,並修正第十三條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條件。
二、為減輕本市養殖漁民原領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申請核發新證之經濟負擔,及參酌「國有財產法」關於國有不動產出租最長期限為十年之規定,爰修正旨揭條例第六條,將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延長為不得超過十年。
三、檢附「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修正草案條文各 1 份。
提請大會審議。
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