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理由:
鑑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新北市「八仙水上樂園」私人場所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因粉塵爆燃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爰考量營利性活動與高空煙火活動之危險程度而有以「災害預防」之概念規範其安全管理之必要,故規範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前應制定公共安全及交通維護計畫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向主管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審查並取得安全許可後,始得辦理。另授權主管機關於活動期間查有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時,得令活動停止,以避免活動之場地、使用器材不當,或因交通及秩序混亂…等因素,而發生意外事故,並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其他活動之實際危險狀況,以公告方式納管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二、制定重點:
(一) 第一條 制定目的。
(二) 第二條 主管機關。
(三)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之定義,並明定其活動類型、人數規模及持續時間等條件。
(四) 第四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應於活動開始前申請安全許可,及主管機關依安全需求得調整活動之舉辦時間、規模、活動內容或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等規定。
(五) 第五條 主管機關不同意給予安全許可之情形。
(六) 第六條 經安全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除得於活動開始七日前得申請變更活動時間外不得擅自變更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之規定。
(七) 第七條 大型群聚活動應執行之安全管理事項及公共安全及交通維護計畫書應規範之具體事項等規定。
(八) 第八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應依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對參與活動人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九)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辦理期間進行稽查,被稽查對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十) 第十條 對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期間主管機關發現公安危險,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活動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十一) 第十一條 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舉辦大型群聚活動時免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申請安全許可。
(十二) 第十二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違反申請安全許可義務、未經同意任意變更活動及未停止活動之罰則。
(十三) 第十三條 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處分。
(十四) 第十四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者之處罰規定。
(十五)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
三、本案業經市府第383次市政會議通過在案。
四、檢附「高雄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草案表及草案條文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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