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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建築法第99條規定,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排除事項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自治法規中訂之。
二、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0、61條規定,因興闢公共設施而被部分拆除後之增建或改建,其所有權人應於興闢公共設施完工三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
三、然而,自用農舍之配合耕地係為農業生產所必需之土地,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取得並非易事,若要求其必須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將造成自用農舍所有權人之困擾及不便。
四、為了維護自用農舍所有權人之權益,並鼓勵農業發展,本案建議於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附表二第60條應檢附之文件第二點,增加但書規定「但屬自用農舍之配合耕地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係有助於解決因興闢公共設施而被部分拆除後之自用農舍增建或改建所面臨之問題,並符合公益及必要性,故修正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免除自用農舍配合耕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檢附。
六、承上,爰擬具本自治條例第七十三條附表二修正草案,修正條文及條文對照表,如後附。
請大會交付法規委員會審查。
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