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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畸零地或裡地,得按現況讓售予持有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規定辦理。
二、本案業經本府第396次市政會議決議通過辦理讓售在案,且屬本市議會94年2月1日高市會財字第0940003038號函授權本府逕行辦理之畸零地讓售案,茲經行政院107年11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71357054號函核准出售,爰擬依本市議會83年5月12日高市會議字第03336號函報備查。
三、檢附本案行政院同意函文及土地出售清冊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