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資料

*首頁 > 提案資料

 
高雄市議會第三屆第一次定期大會議員提案
類別 法規
編號 2
承辦單位
相關單位
提案人 林于凱
連署人 吳益政、黃捷
案由 建請修正「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及第十四條。
說明

一、「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之各項設施施作,應落實

     促進公民參與制度,廣納各方意見,建立暢通溝通管道。針對

     遊戲設施及運動設施之規劃,應於規劃前告知社區民眾,提升

     民眾知情權並提供參與機制。

二、基於鼓勵民眾愛物惜物的精神,充分利運社區公園舉辦環保市

    集活動,應適度開放公園空間,鼓勵市民環保生活態度。然因

    認定市集屬於營利活動,市府建議租公園旁停車格搭帳棚舉辦,

    不僅占用停車格,且停車格緊鄰車道,來往車輛造成安全疑慮,

    且對於社區自主舉辦環保市集之美意大打折扣,環保市集尚非

    屬常態性之營利活動,實有必要經審查許可後,開放公園區域

    作為定期性或臨時性環保市集使用。

三、修正重點如下:

    ()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

        二項及第三項之審查,得設置審查會審議之;其設置要點,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設施,應在設施規劃前以公

        文傳達、書面通知及大樓公告等方式,充分告知在地居民,

        並以公聽會或座談會形式徵集在地居民意見後,方可進行

        規劃及施作。(修正條文第五條)

     () 於公園內舉辦集會、遊行、演說、展覽、表演、環保市

         集或其他超過一般使用之活動者,應於活動舉辦日十日前

         檢附申請書,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但屬集會遊行法第九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受十日前申請之限制。

         管理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六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但屬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殊情形,管理

         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外,逾期視為許可。

         第一項活動為應依集會遊行法申請警察機關許可之集會遊

         行活動,應於活動舉辦日三日前檢附警察機關許可集會遊

         行之文件報管理機關備查;逾期未檢附者,管理機關得駁

         回其申請,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第一項活動之申請審查,得設置審查會審議之,除管理機關代表,並邀集民間團體及社區組織代表共同參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辦法  
備註
附件
審議狀態
一讀(交付) 交付 決議/交付日期:108-05-02
委員會審查意見 審查日期:108-05-09

照提案人林議員于凱、連署人黃議員捷及吳議員益政同意撤回。

二讀決議
決議大會屆次:第三屆第一次定期大會
決議日期:108-05-22
照提案人林議員于凱、連署人黃議員捷及吳議員益政同意撤回。同意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