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源依據
(一)、繳交審查費:依據「高雄市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下列各項審查者,應繳交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1、臨時性建築物許可。
2、建築工程勘驗申報。
3、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許可。
4、建築物簡易室內裝修許可。
5、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
其中第二款明訂「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應繳交審查費在案。
(二)、 收費標準:依「高雄市建築工程勘驗申報審查收費標準」為依「高雄市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自治條例」所訂之法規命令,該標準第二條訂有主管機關派員至建築工程現場辦理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勘驗者,申請人應繳納審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1、法定工程造價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每次勘驗收取新臺幣四千元。
2、法定工程造價不足新臺幣一千萬元者,每次勘驗收取新臺幣二千元。
建築法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二、廢除理由
1、收費標準不公:查依現行收費標準,凡符合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須勘驗之建築物依其工程造價均應繳費二千元或四千元,惟其標準以造價一千萬為界,現今建造大樓或聯棟式透天建築申報之造價多逾一千萬,若依規定恐使一棟或二棟造價較高之透天建築,其所應繳納費用同於上百戶之大樓建築,亦即一張建照不管內含幾戶統按四千元收取,對戶數較少之申報戶不盡公平。
2.六都多未收取審查費:經查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台南市並未對建築工程勘驗申報額外收費,僅台中市規定由專業工業技師(技師工會)進行勘驗工作,可見收費之舉並非常態,有待檢討。
3.勘驗屬建管單位行政義務:在「高雄市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立法通過前,本市辦理建築物勘驗並無收費規定,且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故勘驗工作為建管單位實施建築管理時必要業務,並非額外新增業務,且承造人申請建築房屋前後亦有繳交相關稅費,實不宜再立名目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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